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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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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巩庆峰、刘建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边瑞,女,汉族。 被告王高峰,男,汉族。 被告李俊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边瑞,女,汉族。

被告王高峰,男,汉族。

被告李俊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艳,女,汉族。

被告王以琳,女,汉族。

被告赵占瑞,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边瑞、王高峰、李俊方、刘艳、王以琳、赵占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俊方及其代理人、被告王以琳、赵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瑞、王高峰、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边瑞、王高峰于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一年,人民币10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我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边瑞、王高峰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俊方、刘艳、王以琳、赵占瑞为联保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本金75096.91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

被告李俊方辩称,原告方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按照规定向担保人李俊方核实身份,也没有让李俊方签名,故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向贷款人发放贷款,其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俊方不承担。

被告李俊方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以琳、赵占瑞辩称,三户联保,首先原告未按程序办理,未给王以琳、赵占瑞打电话签字确认放款,损失不予承担。第一年都是经过正规程序在实体店拍照取证,确认后予以放款。第二年是我们第一个贷的款,也按程序走了,但是王高峰借款的时候已没有了实体店,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王以琳、赵占瑞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边瑞、王以琳、李俊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3、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银行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联保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政储蓄银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6日,邮政储蓄银行与边瑞、王高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只归还本月的利息,以后每月归还本息13227元,按时归还前五个月本息,免除一个月的利息,同时由王以琳、李俊方两个小组提供连带担保。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将现金100000元转到边瑞的卡内(卡号6221504920001207394)。边瑞、王高峰依约支付了前五个月的本息,免除了第6个月的利息,现已归还本金24903.09元及利息7544.67元(含第七个月付息1095.07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6日。

另查明,边瑞、王以琳、李俊方于2013年8月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王以琳、李俊方第二次用款亦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以合同约定全民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边瑞、王高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与协议成立有效。原告将1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边瑞的卡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边瑞、王高峰只归还了六个月的本息,第七个月只归还了本金845.12元及利息1095.07元,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边瑞、王高峰归还借款本金75096.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2月26日按年利率15.3%、逾期利率按19.89%计算至还款之日,扣除第七个月已付的利息1095.07元。被告李俊方、刘艳、王以琳、赵占瑞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俊方、王以琳、赵占瑞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按照规定向担保人核实身份,也没有让签字,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贷款,原告损失不应承担。因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已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联保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在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也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对邮政储蓄银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俊方、王以琳、赵占瑞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瑞、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96.9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利息按15.3%,逾期利率按19.89%计算至还款之日,扣除第七个月已支付的利息1095.07元。

被告李俊方、刘艳、王以琳、赵占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六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战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