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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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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鲁强增强剂有限公司与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临沂鲁强增强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凡启,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曾用名王宏),男,汉族。 原告临沂鲁强增强剂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临沂鲁强增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凡启,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曾用名王宏),男,汉族。

原告临沂鲁强增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始为被告供应助磨剂,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78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现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78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鲁强增强剂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红出售助磨剂,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红共欠助磨剂款377800元未付,其为原告临沂鲁强增强剂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红欠原告助磨剂款377800元未支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助磨剂款3778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临沂鲁强增强剂有限公司助磨剂款3778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临沂鲁强增强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王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