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侯学成,男,汉族,1967年9月4日生。 原告曹喜花,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盖亚辉,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盖永利,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彬,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学成、曹喜花与被告盖亚辉、盖永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盖亚辉委托代理人海宏义、盖永利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30分,被告盖亚辉驾驶豫BX34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张市镇天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侯学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侯学成、曹喜花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盖亚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学成、曹喜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豫BX345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盖永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9696.85元(其中侯学成32876.74元、曹喜花66820.11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原告侯学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原告曹喜花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二张。7.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 被告盖亚辉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赔偿。 被告盖亚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盖永利的答辩意见同盖亚辉答辩意见。 被告盖永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三份。2.住院预交费票据6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车损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30分,被告盖亚辉饮酒驾驶豫BX34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张市镇天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侯学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侯学成、曹喜花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盖亚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学成、曹喜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学成、曹喜花均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侯学成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2644.74元(含门诊票890元);曹喜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5333.91元(含门诊票据890元)。期间,被告盖永利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9700元。2015年3月2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侯学成的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为1650元,为此,原告侯学成支付评估费150元。2015年7月23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喜花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曹喜花支付鉴定费1570元(含检查费870元)。 另查明,豫BX345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盖永利,被告盖亚辉是其儿子。2014年12月26日,盖永利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侯学成、曹喜花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在该交通事故中,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盖永利承担,被告盖亚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二原告的伤情,二原告共有以下损失:一、侯学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4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4.误工费2288元(44天×52元/天)。5.护理费2288元(44天×52元/天)。6.车损费165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二、曹喜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3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4.误工费7904元(152天×52元/天)。5.护理费2288元(44天×52元/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学成医疗费4738.91元、误工费2288元、护理费2288元、车损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564.91元;赔偿原告曹喜花医疗费5261.09元、误工费7904元、护理费228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9985.29元。二者共计51550.2元。 二、被告盖永利赔偿原告侯学成医疗费1790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19665.83元;赔偿原告曹喜花医疗费200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21832.82元,二者合计41498.65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97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盖亚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盖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