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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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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凡某某,男,1979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凡某某,男,1979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属于二婚,没有生育能力。为了能有个后代,借钱为被告看病花费了20多万元,也没有生育孩子。原告婚前在张市镇郭家村开了一家电动车销售店,婚后被告到店里帮忙,却只收钱,收了钱自己花,也不管原告的生活。原、被告三年就不一个被窝了,2014年7月11日晚上,原、被告生气,被告拿起一把尖刀就捅原告,把原告的左胳膊都捅出了血,8月26日被告将其全部嫁妆拉走,9月1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徐某某说,如果原告再给她2万元和一辆电动车,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为了离开婚就借钱给了被告,又给了被告一辆电动车,等去离婚时又找不到被告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9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没有判开,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万元、价值4400元的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2480元的小鸟两轮电动车;被告的姐姐赵某甲欠原告5800元,被告的弟弟赵某乙欠原告800元,被告的父亲赵丙欠原告3000元由被告负责要回,属于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尉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时法院查明,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补办的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郭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平时卖的电动车钱都由被告保管。3、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女方达成离婚手续,但被告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4、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钱及小鸟电动车一辆。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已达成离婚协议。6、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为开店贷款2万元,钱已还完。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又让被告分不到一分财产,编造谎言欺骗法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张市镇郭家村的摩托车店应归被告所有;所诉被告亲属欠款没有任何根据,也与本案无关,所诉不知道被告是二婚是谎言,目的是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执照一份,证明电动车店是婚前被告投资被告开办的。2、吴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开电动车店时被告借了吴某某4万元钱。3、照片四张,证明电动车店的整个情况,现在还开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在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并未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凡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其双方虽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关于财产的请求互不认可,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对财产的请求,故对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凡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

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