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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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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李xx,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0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李xx,男,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0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子李**。由于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8岁,双方少有共同语言,没有真实感情;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曾对原告动手;被告常年在国外工作,极少关心原告和孩子,一两个月不打一次电话,总说自己忙,据其他同事及朋友讲其在国外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也曾亲口承认对其工作地的某某女性动心;且结婚七年一直无法真正融入被告家庭,无法同被告的母亲友好相处,被告的家人及被告一直歧视原告及原告家人。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出生医学证明1份;

3、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1组;

4、郑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感情很好,且在蜜月期就有了子女,婚后感情依然不错。被告常年在国外工作,通讯设备条件不好无法时时给家中打电话,造成原告生病等各种情况无法互相联系,被告在外地居住单位宿舍,没有条件经常在城市中居住,原告在诉状称被告有第三者的情况不实;被告为了双方的婚姻生活,工作已经从国外调到国内,基于上述情况,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照片1组,证明双方婚后生活比较幸福。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子李**,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常年在国外工作,与原告及子女相处时间有限,联系不方便,且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影响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七年,且生育有一子,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现虽然由于被告常年在国外工作,与原告及子女相处时间有限,联系不方便,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为缓解夫妻双方矛盾,照顾家庭生活方便,已从国外调到国内工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