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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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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90年3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生于1990年5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90年3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生于1990年5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同在“盛康大药房”打工期间确立婚约关系;后由于被告怀孕,草率于2012年11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与其前男友经常电话联系,被原告发现,为此经常生气;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到家后不劳动,对女儿不管不问,女儿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且被告与家庭成员之间也矛盾重重,自2014年4月份原告到乡卫生院打工,双方就很少见面,双方多次闹离婚。2015年4月14日晚,因双方生气,被告带领女儿离家出走,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家人多次从中调解无果。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合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2份;

2、户主为王xx的户口本1套;

3、2011年5月8日至6月27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4、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同一处给他人打工时相识的,脾性基本上相互了解;婚后被告也尽心关心和照料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举行婚礼至2014年4月,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将打工所得全部用在原告及其家庭中。被告与原告家中的其他成员相处和谐,没有过任何争执和吵闹;原告诉状中所指被告好逸恶劳明显不实;诉状中又称被告经常同前男友联系完全是有意夸大其词,被告曾借给前男友工资,向其讨要完全正常,且自讨回借款后再无联系,这些都是原告明知的,原告以此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明显不当;而且自2014年原告到乡卫生院打工后,被告守护家庭照料老小,双方见面主动权在原告,因此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同在“盛康大药房”打工期间认识,后于2012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王**。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一起打工期间确立婚姻关系,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有三年,且生育一女;虽然由于生活琐事,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