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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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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贵明、王留妮与被告湛中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湛贵明,男,194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留妮,女,194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湛贵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中林,男,1950年7月2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湛贵明,男,194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留妮,女,194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湛贵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中林,男,195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湛建平,女,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湛中林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贵明、王留妮与被告湛中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贵明、王留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湛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关系尚好,早在1997年11月份原告村民组对位于本村村西北岗的百余亩林地面向本组全体群众统一分配,经过测量及换算,每5.5口人可分得一份林地,由于各户的人口数不等,各户之间可相互自由结合,当时因被告家仅有4口人,原告家共有7口人,两家相互结合共11口人,可分得两份林地。二原告应分1.5口人的林地与被告家四口人应分的林地相结合,分得了一份林地共计3.36亩,二原告应占的林地面积份额为0.92亩。2014年8月份该林地被政府依法征用,依照政策规定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款为4.1万元、附着物的补偿款为25860元。每亩林地的补偿款为66860元,合计补偿款224649.6元于2014年9月份全部由被告领取并占为己有,由于该补偿款中的0.92亩的土地补偿款37720元本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家人就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仅同意返还1万余元,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只好求助于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7720元。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湛贵明和王留妮虽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湛中林返还不当得利款37720元,但该款为涉案林地被占用后的占地补偿款,而补偿款系涉案林地等的代位物,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占用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二原告主张被占用林地使用权归原告,但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占用林地使用权归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为对涉案林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湛贵明和王留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