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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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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勇与被告王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9号 原告毛勇,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金霞,女,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 被告王惠君,女,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9号

原告毛勇,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金霞,女,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

被告王惠君,女,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勇与被告王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勇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尚金霞,被告王惠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惠君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给付,当时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款,没有出具收到条,被告至今拒不承认借款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河南省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及原告与段建霞之间的短信照片3张。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的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凭证1份,以及证人段建霞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毛勇通过河南省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向被告王惠君在该行办理的账号(卡号):622991100101483196存入现金20000元;现原告称该存款系被告向其借款,借款使用期三个月,并以被告拒绝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于2013年1月5日通过河南省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向被告在该行办理的账号(卡号):622991100101483196存入现金2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且被告申请证人段建霞到庭,段建霞当庭认可该款系其借用被告账号由原告向其支付的信用卡还款资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