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段秀梅,女,生于1959年7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利辉,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系原告段秀梅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明长,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 原告段秀梅与被告李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利辉、被告李文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3时2分,被告李文龙驾驶豫A5BC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渡镇田庄村路口时与原告段秀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秀梅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评估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267.0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组; 3、医疗费、门诊费票据4张; 4、轮椅、坐便椅票据各1份; 5、中牟县中医院内二科出具的外购神经节苷酯证明以及购买发票各1份; 6、中牟县中医院骨二科出具的前往郑州血站拿血支出的100元路费证明及专家会诊费5000元证明各1份; 7、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田建峰、田乃超及田五军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精神出现问题; 8、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民委员会及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中牟县城关派出所、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段秀梅随儿子在城镇生活; 9、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份; 10、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鉴定意见书各1份; 11、评估费、鉴定费票据1组; 12、交通费票据1组。 被告李文龙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文龙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李文龙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 2、预交款票据1份共计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文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应扣除相应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外购药需提供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2的异议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文龙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13时2分,被告李文龙驾驶豫A5BC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渡镇田庄村路口时与原告段秀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秀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计支出医疗费122063.75元,其中被告李文龙垫付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段秀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建议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手术费用参考首次;3、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同时申请对其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段秀梅目前患有脑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被鉴定人段秀梅目前评定为十级精神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17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文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秀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段秀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2063.75元、误工费14100.2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11天)、护理费1404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128天)、营养费2560元(20元×128天)、二次置换人工关节费用36500元(参考首次费用)、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车损1780元,以上共计363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780元,原告下余损失242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9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李文龙赔偿,扣除被告李文龙已垫付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秀梅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六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李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秀梅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段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179元,由被告李文龙负担7108元,由原告段秀梅负担10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