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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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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校喜荣与被告李运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校喜荣,女,生于1946年9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道彬,男,生于1992年10月20日,汉族,系原告校喜荣孙子。 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合,男,生于1962年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校喜荣,女,生于1946年9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道彬,男,生于1992年10月20日,汉族,系原告校喜荣孙子。

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合,男,生于1962年11月19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坟村10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607160716。

原告校喜荣与被告李运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李运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3时,被告李运合驾驶豫A8ZU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村里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14588.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运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住院的起始时间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4、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数;5、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支出的医疗费14588.29元。

被告李运合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已提出复核,但由于原告的诉讼,上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被告认为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运合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2、中牟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计300元,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261元,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治疗的病情有异议,本次事故是软组织损伤,只对软组织损伤这一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预交款收据有异议,不是专用的发票,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分析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运合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运合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运合提供的预收款及门诊票据,均显示名字系校喜荣,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李运合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3时,被告李运合驾驶豫A8ZU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牟县雁鸣湖镇孙拔庄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社伟家门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校喜荣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运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14849.2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0000元。

另查明:豫A8ZU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运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运合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与原告校喜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运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运合辩称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运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运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849.29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30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每日为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30天,每日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日30元),以上共计18749.2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计12400元,下余6349.29元由被告李运合赔偿,扣除被告李运合已垫付的561元,被告李运合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788.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校喜荣损失计一万二千四百元;

二、被告李运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校喜荣损失计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校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运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