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504号 原告段国强,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国强与被告梁军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国强诉称,2014年8月,原告段国强为被告梁军强建造简易安置房一间,包工包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施工款6900元,被告已付5000元,下余1900元被告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军强拒不支付,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梁军强支付原告下余建房施工款1900元。 被告梁军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简易安置房建造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69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1900元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下余报酬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国强报酬一千九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