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瑞云。 委托代理人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爱莲。 再审申请人石瑞云因与被申请人杜海、秦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瑞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该笔债务发生在申请人与汪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也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的(2001)郊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海、秦爱莲与汪斌(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汪斌(彬)偿还34.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该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认定事实清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石瑞云主张汪斌(彬)对杜海、秦爱莲所负的债务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按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郊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后,2002年8月5日,杜海、秦爱莲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主张权利,自法院向杜海、秦爱莲出具(2002)执证字第005号申请人(债权人)主张权利证明书开始,杜海、秦爱莲就一直向汪斌(彬)主张权利,现该执行案件仍在执行中,故杜海、秦爱莲对连带债务人即本案石瑞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石瑞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瑞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