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石金。 原审被告张永超。 上诉人张珂因与被上诉人田石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张珂饲养的藏獒狗将田石金的左小腿咬伤。田石金因身体损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462.06元。另外造成的合理损失:误工费4300元(86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护理费4300元(86元/天×50天),以上共计18062.06元。张珂已支付田石金医疗费6462.06元。另查明,田石金系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张珂不能举证证明田石金被狗咬伤是因田石金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张珂应承担赔偿田石金被其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田石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张永超与张珂系夫妻关系、系动物共同饲养人,对田石金请求张永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石金医药费7462.06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300元,以上计18062.06元,减去张珂已支付的医疗费6462.06元,共计11600元;二、驳回田石金对张永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田石金承担33元,张珂承担90元。 张珂上诉称:1、田石金在医院住院50多天,存在挂床行为,且在住院期间出院经营生意,拒不办理出院手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由田石金自己承担,2、田石金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田石金答辩称:1、田石金不存在挂床的行为,田石金伤情严重,至今田石金的脚部和腿部还很肿胀。2、田石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虽田石金提交兰考县人民医院普外科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其从2014年9月27日的“二级护理”直到2014年11月8出院,没有相关治疗行为,但兰考县人民法院普外科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其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中药贴敷”,且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也显示2014年10月17日之后直至出院,才未产生治疗费用,故结合田石金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每日清单,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住院行为可以认定为挂床行为,因此,田石金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28天。 田石金的损失为:医疗费7462.06元,误工费2408(86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护理费2408元(86元/天×28天)、以上共计13398.06元,减去张珂已支付的医疗费6462.06元,共计693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珂饲养藏獒属于烈性犬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张珂称田石金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张珂上诉称田石金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田石金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田石金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住院行为为挂床行为,故对田石金2014年10月17日之后产生的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张珂上诉田石金存在挂床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石金各项费用共计6936元。 四、驳回田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田石金承担73元,张珂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田石金承担40元,由张珂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胡云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