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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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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郭小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虎。系死者林继增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虎。系死者林继增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会。系死者林继增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贵。系死者林继增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洪英。系死者林继增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恒静。系死者林继增之女。

再审申请人王虎因与被申请人郭小会、林贵、毛红英、林恒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虎申请再审称:父亲林继增的女儿林恒静未收到父亲林继增五万元的学费,故借款事实不存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登记设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小会提交了署名为林继增的借条,上面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王虎虽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王虎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存在借款事实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未完成抵押登记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

综上,王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