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玲。 委托代理人黎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军, 委托代理人徐建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秋玲、王利平与被上诉人张会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秋玲、王利平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王秋玲、王利平与张会军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张会军搬出且将编号为12、13、14、15、119、120、121、122号房屋交付给王秋玲、王利平,并将损坏的房屋负责维修。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2014)兰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王秋玲、王利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虎,王利平,张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王秋玲、王利平与张会军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王秋玲、王利平将黎虎、王利平名下的位于温州商贸城临建设路编号为12、13、14、15、119、120、121、122号房屋租赁给张会军使用,合同期限为十年,该合同约定:租金每年的三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有乙方人为经营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坏,有乙方负责维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涉及房屋安全的,2、乙方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十日的。2014年3月5日,张会军就租金交付事宜曾委托张建华给王秋玲、王利平打电话,王秋玲、王利平均表示在外地、等回来面谈,后王秋玲、王利平一直未向张会军催要房租,2014年4月12日,张会军通过银行转帐给王秋玲、王利平支付了房屋租金,4月13日,王秋玲、王利平拟定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张会军迟付租金,违反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王秋玲、王利平与张会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较长,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张会军为实现合同价值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双方均不得轻易解除合同,张会军虽然超过十天迟交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张会军在本合同到期日前已主动与王秋玲、王利平联系缴纳租金事宜,王秋玲、王利平称在外地,等回来再说,合同到期后,王秋玲、王利平又未向张会军催要租金,也未给张会军通知缴纳租金的合理期限,张会军在较短的时间内缴纳了房屋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王秋玲、王利平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本意,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王秋玲、王利平要求与张会军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秋玲、王利平对张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秋玲、王利平承担。 王秋玲、王利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每年三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而张会军逾期交款就应认定其违约,王秋玲、王利平也没有必要前去催款。另张会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房屋安全,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其是否违约,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张会军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2014年3月15日张会军与王秋玲、王利平主动联系交付租金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有电话通话详单,王秋玲、王利平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另张会军对房屋的使用情况王秋玲、王利平是明知的,从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无论从约定还是从法定的条件,王秋玲、王利平均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即符合法律又具有现实的安定团结的作用。应依法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到期后,张会军虽未按约定期限内交纳租金,但其在较短的时间内交纳了房屋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张会军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金交纳到期日前曾主动与王秋玲、王利平联系,协商交纳租金事宜,王秋玲、王利平称在外地,等回来再说。现王秋玲、王利平以张会军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违反了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王秋玲、王利平上诉称张会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危及房屋安全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综上,王秋玲、王利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秋玲、王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鹏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刘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