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炳忠。 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炳信。 再审申请人王炳忠因与被申请人王炳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炳忠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判决王炳信支付王炳忠办证等费用16000元,而王炳信对16000元没有任何诉讼请求,王炳忠也没有提起反诉,要求王炳信支付该款项,法院该项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超出诉讼请求。(二)王炳忠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该证书系证明物权的唯一证明,原审依据遗嘱认定房屋归王炳信所有,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三)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违法。王炳忠1995年即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立遗嘱时间是1997年,遗嘱内容处理了王炳忠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内容违法。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而且没有代书人的签名,故形式违法。此外原审没有审查该遗嘱的真实性,遗嘱是伪造的。(四)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王炳信起诉要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王炳忠为该房支付了16000元的相关费用,故在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应归王炳信所有时,同时判决王炳信支付给王炳忠16000元,并无不当。(二)虽然王炳忠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本案系物的归属关系的确认之诉,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归王炳信所有,二审予以维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该“遗嘱”虽名为遗嘱,但该“遗嘱”的内容为“原委托二儿子王炳忠代为办理的现本市木厂街43号邮电局家属楼。一单元伍层拾号住房一小套《房屋面积及有关资料见住房证》是由四儿子王炳信出全额资金购买。该住宅一切有关权属归四儿子王炳信所有。与王炳信本人家庭以外的所有人员无任何产权共有关系。注:此证明在房权更名时作为依据”,从其内容上看该“遗嘱”实为对该房屋购买情况及权利归属的证明,而王炳忠亦在其上签名。虽王炳忠提出该“遗嘱”中签名是伪造,却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在一审审理期间撤回了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四)本案系物权确认之诉,王炳忠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缺乏依据。 综上,王炳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炳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凯 审判员 单国生 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