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6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韩某某于1989年农历12月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杨砦村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韩亚杰于1990年出生、二女儿韩亚飞于1993年出生、儿子韩昌宏于1998年出生,现韩昌宏在校学习。王某某、韩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居住在韩某某父亲韩长随名下位于杨砦村东南的宅基地上(该处宅基地东临韩长申、西邻路、南邻路、北临韩启建)。1992年12月,上述宅基地土地使用人更改为韩某某。在该宗宅基地更改为韩某某的名字之前,韩某某的父亲在宅基地北边建造了五间房屋,王某某、韩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宅基地南边盖了四间房屋(含门楼),后来,又在该宗宅基地东边加盖一间厨房,后又在门楼北边加盖两排房屋,在该宗宅基地南边的房屋上面加盖一层简易房。王某某、韩某某婚后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在开封市郑汴路韩长随名下一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有四间房屋,王某某称上述四间房屋是其与韩某某所建,韩某某称上述房屋是其与史萍婚后所建。在王某某、韩某某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年**月**日韩某某又与他人生一子韩舜卿。****年**月**日,韩某某在未与王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史萍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韩某某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虽未进行合法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王某某、韩某某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对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韩某某离婚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对王某某要求与韩某某离婚的诉请,因韩某某未与王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说明王某某、韩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解除王某某、韩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关于王某某要求判令两套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本案中,关于韩某某名下位于杨砦村东南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因双方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该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不予处理。对王某某主张郑汴路上临时用地人为韩长随的一处临时用地上所建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的诉求,因涉案土地属于临时用地,且临时用地使用权人是韩某某父亲韩长随,不是王某某、韩某某双方,故对该土地上所建房屋本案不予处理。王某某、韩某某之子韩昌宏尚未成年,现正在上学,因韩昌宏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王某某、韩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后,韩昌宏仍跟随原告生活,韩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及教育费800元。韩某某在未与王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存在过错,给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伤害,酌定韩某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韩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韩某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王某某、韩某某之子韩昌宏随王某某共同生活,韩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子韩昌宏生活费及教育费8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10日之前支付)。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承担150元,韩某某承担15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杨砦村东南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虽未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农村盖房习惯,在土地部门审批了宅基地后,自行设计、盖房,无须再进行任何审批手续。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韩某某有出轨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一审法院仅判令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所失当。要求二审改判为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韩某某答辩称,房屋财产都是我父亲的,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没有房屋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未解除事实婚姻关系,韩某某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韩某某向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