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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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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连、陈俊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连(又名王新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慧聪。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西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9963.0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受害人娄越嵩骑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5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路段时,汤楠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右转弯的李博学发生擦刮,豫A*****号小轿车遂逆向驶入受害人正常行驶的道路,将受害人娄越嵩撞倒,造成李博学受伤、娄越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汤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博学及受害人娄越嵩无事故责任。娄越嵩在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过程中,花去抢救医疗费10040.17元。娄越嵩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值为2150元。豫A*****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丁红海,该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受害人娄越嵩属城镇居民,其弟兄姊妹六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楠驾驶豫A*****号小轿车未安全行驶,驶入逆向,与受害人娄越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娄越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许县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依法作出汤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越嵩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豫A*****号小轿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故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请求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诉求,原审予以支持。故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4391.45元/年的标准);2、丧葬费18979元;3、医疗费10040.1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受害人娄越嵩之母王新连应按5年计算,应为13105.10元;受害人娄越嵩次子娄慧聪应按6年计算,应为47178.36元,二者合计为60283.46元,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主张60164.86元,依其主张;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500元;6、财产损失为2150元;7、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娄越嵩的不幸死亡,给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带来了沉痛的打击和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程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酌定给予80000元较为适宜。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辩解有悖于法律规定,肇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其行为的处罚,并不影响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为此,对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撤回对汤楠、丁红海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659781.63元。二、驳回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89)。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承担300元,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承担10300元。

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在庭审和判决过程中,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撤回对汤楠和丁红海的起诉申请,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列明了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信息是错误的。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丁红海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已向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垫付了二十一万元的赔偿款,要求审理过程中一并解决,也要求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部分款项,若丁红海起诉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支付其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岂不加重了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之规定,民事赔偿部分不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赔偿项目,况且车主一方已经向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中就有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部分。3、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答辩称,本案王新连、陈俊英、娄恒、娄慧聪的亲属受害人已经死亡,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为过,与肇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