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9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银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娟。 再审申请人王双喜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兰、王银娣、王玉香、王玉琴、王玉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双喜申请再审称:(99)汴城顺字第3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主管部门撤销,原判决依据该建筑许可证认定房屋归王长林所有,认定事实错误,王双喜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王双喜出资所建,应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王双喜所有。 本院审查查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建设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汴顺撤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99)汴城顺字第3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0年3月23日为王长林办理汴房地权证字第(312***3)号房地产权登记,王双喜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以王双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有其出资,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王双喜的起诉。王双喜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0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双喜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王双喜为证明登记在其父亲王长林名下的涉案房屋是由其出资所建,提交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一、二审判决均认为王双喜一方证人的证言不能否认权利登记证书这一原始证据。故虽(99)汴城顺字第3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撤销,但王双喜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其出资建造,一审判决驳回王双喜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双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双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