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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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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长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长福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长福。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15分,石洋洋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G310国道538公里+360米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秦长福相碰撞,造成秦长福受伤、秦长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长福负次要责任。秦长福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秦长福闭合性腹外伤,脾挫裂伤、胰尾碎裂坏死、胃后壁血肿、左肾挫伤、左侧肾上腺损伤、腹腔积血;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血;3、左肱骨骨折;4、双侧锁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肺气肿;7、双肺下叶膨胀不全。秦长福共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83715.37元。2014年12月10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长福脾切除后属八级伤残、胰部分切除后属九级伤残、胃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秦长福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6日,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秦长福的电动车车损价值2610元,秦长福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秦长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石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中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石洋洋承担主要责任,秦长福承担次要责任,石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秦长福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秦长福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酌定对秦长福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的损失由秦长福自行负担。秦长福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秦长福主张医疗费83715.3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秦长福主张护理费14850元过高。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根据秦长福病情,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按7118元予以支持。3、秦长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秦长福主张误工费84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秦长福主张伤残赔偿金170000元过高,根据秦长福伤残情况,按165861.86元予以支持。6、秦长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秦长福伤残情况,酌定按15000元予以支持。7、秦长福主张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秦长福主张车损费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秦长福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按5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286330.73。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长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秦长福下余损失164330.73元,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应为13146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秦长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秦长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31464.58元。三、驳回秦长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0元,秦长福承担2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约定,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80%责任没有依据。2、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秦长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长福因交通事故受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秦长福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称其依合同约定仅应承担70%的责任,属于保险公司减免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受害人,且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肇事车辆承保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估费、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长福受伤,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故其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