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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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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与王海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见(又名王海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原城关镇金元村委17组)。负责人周云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见(又名王海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原城关镇金元村委17组)。负责人周云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以下简称“金元社区17组”)因与王海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海见给付承包费9100元、交付桃园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海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金元社区17组、王海见签订《村西桃园承包书》一份,承包书载明:“1、集体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2、桃树共144棵,如果少一棵罚款10元;3、每年共交承包费1400元(2年2800元一次交清),如果到期不交者罚款1000元;4、每年第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钱;5、桃园只有本队承包,不准转给外队,如有传给外队的,2800元收回,桃园收回;6、如有挖河修路,所补费用有集体所有,挖一亩去掉一亩;7、一共承包15年合同,到期后,桃树连地归集体所有。1999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止;甲方周善彬,胡秀琴,乙方承包人王海建。”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海见实际按照每年1300元的标准给付承包费。关于所欠承包费的问题,金元社区17组主张王海见欠其承包费9100元,王海见仅认可其欠金元社区17组承包费78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元社区17组将该桃园承包于王海见时,桃树已栽植十余年之久,王海见辩称桃树老化、补栽不成,其于2002年在耕地上建了猪场,目前桃树剩余12棵左右。因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均未对该桃园占地面积进行丈量。勘验,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现有桐树29棵,桃树9棵,杏树64棵,苹果树74棵,杨树130棵,樱桃树17棵,两处猪舍,一间房屋;该宗土地北邻周云海的简易房及其责任田,南邻小水沟,东邻水泥路,西邻河沟;该宗土地形状不规则。承包合同到期后,金元社区17组要求王海见归还土地及下欠承包费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元社区17组、王海见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的桃园承包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承包期限已到,王海见应返还金元社区17组土地,并支付拖欠金元社区17组下余承包费。关于金元社区17组要求王海见交付144棵桃园的诉求,现因桃树几乎已不存在,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下余承包费的数额,因金元社区17组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海见欠其9100元,故应以王海见认可的7800元计算。关于金元社区17组主张违约金1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费的交付方式及交付对象,且协议中“如果到期不交者罚款1000元”的约定也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对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金元社区17组主张王海见延迟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因王海见在承包期间,在该宗土地上建造猪圈、围墙、房屋等附着物,故在返还土地时,应予以清除。王海见辩称其具有的优先承包权,可继续承包该土地,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海见返还其承包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土地(具体位置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限王海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海见支付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欠付承包费7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通许县产业聚集区金元社区第17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海见负担(金元社区17组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王海见上诉称:1、金元社区17组没有组长,该组村民也没有选举周云国担任组长,金元社区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周云国是金元社区17组组长。所以,周云国以组长的身份参加诉讼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定王海见承包的土地面积过多,河堤是王海见承包该土地后自己开发的,不属于承包范围。3、金元社区17组之前在收回本组发包土地时对承包人的地上附属物都有补偿,本案金元社区17组没有对王海见任何补偿明显属显失公平。4、现金元社区17组唯有王海见承包的4亩荒地,金元社区17组想将王海见承包的土地做口粮田使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5、王海见在承包地内建有猪场,现有生猪300多头,如将承包地收回,养殖场如何发展壮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

金元社区17组答辩称:1、周云国是金元社区17组村民,小组长,该职务是村民小组选举产生,多年来周云国履行了小组长的职务,村委会亦认可周云国是金元社区17组小组组长,且王海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周云国的职务行为和组长资格没有提出异议。2、双方签订的“村西桃园承包书”没有载明面积,但从实地勘察可以看出,桃园的面积是清楚的,北邻周云海的责任田、南邻小水沟、东邻水泥路、西邻河沟。上诉人称西邻未到河沟,河堤是其本人开发的不是事实。3、金元社区17组收回承包土地是依据双方合同,不存在补偿王海见的情形,只有政府征地才有地上附属物补偿。4、双方合同到期后,村组依法收回土地是为了广大村民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海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周云国是否为金元社区17组的组长问题,由于村委会及金元社区17组多数村民均认可周云国是金元社区17组小组组长,且一审庭审时王海见对周云国作为组长身份参与诉讼并无提出异议,二审时王海见提出周云国不是金元社区17组组长,周云国参与诉讼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海见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由于双方承包合同未约定,王海见认为河堤是其承包后自己开发的,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属本院的审理范围。对于王海见上诉要求的承包地收回应给其补偿的问题,由于王海见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对于金元社区17组收回土地后如何分配及王海见养殖场如何发展壮大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海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