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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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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刘振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彭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彭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国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

刘振宇、刘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国、刘振宇、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8时25分,刘振宇驾驶豫B*****小型轿车行至开封市包公湖南路水产市场门前时,与郑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建国、吕新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州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建国、吕新爱不负事故责任。郑建国于当日住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95天,出院医嘱:1、继续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钙片等药物治疗。2、继续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逐步加强扶拐下床功能锻炼,逐步负重。4、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后复查,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5、不适随诊。郑建国此次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6561.5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拐杖、海绵垫,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证明为据)。郑建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亮亮护理。郑建国系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郑亮亮系郑州机务段司机,月工资8260元。另查明,刘静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振宇、刘静为郑建国支付医疗费12000元,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振宇驾驶车辆与郑建国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郑建国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警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建国不负事故责任。对于郑建国受到的各项损失,因豫B*****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振宇、刘静赔偿。对郑建国所诉医疗费46561.5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停车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郑建国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其主张过高,参照郑建国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2850元予以支持。对郑建国所诉营养费1900元,其主张过高,参照郑建国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950元予以支持。对郑建国所诉误工费10450元,其主张过高,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10099.6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郑建国所诉护理费27265元,其主张过高,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10099.6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郑建国所诉交通费4000元,其主张过高,参照郑建国住院天数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3130.84元,由太平洋财险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郑建国,因本次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刘振宇、刘静不需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郑建国郑建国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停车费250元、误工费10099.67元、护理费10099.6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769.3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付郑建国22769.34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建国医疗费24561.50元(已减去刘振宇、刘静支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28361.50元。三、驳回郑建国对刘振宇、刘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郑建国负担359元,由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负担1829元;保全费1520元,由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1、郑建国的实际年龄已达到退休的法定年龄,误工费不应再支持。2、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停车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郑建国答辩称:1、原审中郑建国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也没有法律规定超出60岁就不能劳动,本案中郑建国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误工费。2、保险公司作为实际应赔偿的主体,应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未主动履行才造成上诉的诉累,因此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郑建国因事故造成停车的费用有相关证据进行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振宇、刘静均答辩称:刘振宇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郑建国所受损害进行赔付。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答辩意见同郑建国的意见。关于停车费,刘振宇、刘静购买有各种险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