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山。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凯(又名马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邹春山因与马培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培凯给付工程款37850元及违约金1135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春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春山、马培凯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外墙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竖岗东部新农村楼竹脚手架,邹春山负责搭设、拆除工作;结算方式按建筑图纸面积包干,每平方单价5.5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邹春山将架子搭完,马培凯按总价面积付款50%,余款拆架前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按脚手架工程总款的30%给付对方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底马培凯已给付邹春山租赁费48000元。2013年10月份,因邹春山搭建的竹脚手架发生断裂导致施工工人摔伤,马培凯拆除全部架子。现邹春山以马培凯拒不给付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邹春山、马培凯签订外墙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邹春山要求马培凯按照147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给付下欠租赁费及违约金,但合同中未对邹春山施工的工程量具体约定,且在脚手架拆除时,双方未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清算,审理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马培凯认可施工建筑面积为9094平方米,故对该9094平方米的租赁费扣除已给付部分,下欠2017元马培凯应当给付邹春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邹春山、马培凯在工人受伤后协商拆除脚手架,邹春山仅要求支付下欠租赁费,并未涉及违约金,应视为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故对邹春山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马培凯辩称邹春山应当返还其垫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春山租赁费2017元;二、驳回邹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邹春山负担988元,马培凯负担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邹春山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马培凯自认情况,足以认定邹春山承包面积为14700平方米,总造价为80850元,扣除马培凯已支付工程款43000元,马培凯欠邹春山工程款37850元事实清楚。马培凯欠付工程款拒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马培凯应支付邹春山11355元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邹春山的上诉请求。 马培凯答辩称,邹春山认为其干了20栋的脚手架工程,面积为14700平方米,总造价为80850元无事实根据。事实是邹春山施工第11栋后,因邹春山搭设的竹脚手架不牢靠发生摔伤事故,此后施工的脚手架邹春山均不再搭设,其实际搭设11栋楼房的脚手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邹春山施工的工程量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邹春山主张其实际搭设了20栋楼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马培凯只认可其实际施工了11栋,工程量为9094平方米,原审判决按邹春山施工11栋楼房,施工建筑面积9094平方米计算邹春山施工费用并无不当,邹春山认为应按20栋楼房建筑面积计算施工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马培凯认可的施工面积计算后,马培凯实际欠邹春山2017元施工费用,邹春山要求马培凯支付11355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邹春山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