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新爱。 委托代理人刘新海。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中城信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省府西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东霞,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庆。 委托代理人万伟(系被上诉人宋晓庆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伟。 上诉人薛新爱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中城信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经纪公司)、被上诉人宋晓庆、万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晓庆、万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薛新爱作为买方,宋晓庆作为卖方,中城经纪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一份二手房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1、薛新爱购买宋晓庆名下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东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成交价为436000元,并于2013年8月15日前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2、约定中城经纪公司作为经纪方提供本次交易的居间服务,薛新爱将购房定金10000元交中城经纪公司代为保管,薛新爱于过户当天支付中城经纪公司中介佣金4300元;3、采用按揭方式分两次付清房款,即办完过户手续后薛新爱支付宋晓庆房款146000元,办完按揭手续后贷款银行将剩余房款280000元打入宋晓庆账户,宋晓庆将该房产之前产生的费用(如水电费、煤气费等)结清,及交房给薛新爱后,中城经纪公司将定金10000元整退还给宋晓庆,经纪方服务终止;4、宋晓庆交付该房产给薛新爱使用日为收到银行贷款当天;5、补充事项:该成交价包含房产里的配套设施有水、电、气、楼顶花园一处。合同签订后,薛新爱将购房定金10000元交予中城经纪公司,2013年9月17日该房屋过户到薛新爱名下,薛新爱支付宋晓庆、万伟房款146000元,2013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新区支行将280000元打入宋晓庆指定账户。同年12月4日左右,中城经纪公司、宋晓庆、万伟要求与薛新爱交接房屋钥匙,薛新爱以房屋防水影响楼下邻居生活而不通水、宋晓庆和万伟以薛新爱未交出合同原件等原因,双方未成功交接房屋钥匙。2014年8、9月份,中城经纪公司自费对该房屋内的防水问题进行维修,2015月1月5日,薛新爱接受该房屋钥匙。 原审法院认为,薛新爱与中城经纪公司、宋晓庆、万伟之间二手房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薛新爱已将购房定金、首付购房款及银行发放的贷款均支付给中城经纪公司、宋晓庆、万伟,中城经纪公司、宋晓庆、万伟也亦协助薛新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本案房屋系二手房,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明确了薛新爱对该房产已作充分了解,对该房产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产,现房屋交易合同已履行,薛新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诉讼过程中,薛新爱认可该房屋在签订合同和初次交接钥匙时的现状一致,并无变化,该合同中约定的配套设施应有水、电、气等,交接房屋时也均有,薛新爱对二手房屋的条件应在看房、交易时确定,不应在履行完付款和过户后,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房屋的条件超出现状。而位于六楼的该房屋防水有问题影响五楼邻居的生活,中城经纪公司为解决双方矛盾,自费维修好了该房屋的防水,在维修过程中难免会破坏房屋的地板砖等现状,并事先已告知薛新爱,但双方对维修防水后继续维修房屋并无约定,故对薛新爱要求中城经纪公司、宋晓庆、万伟连带赔偿薛新爱继续维修房屋的费用,不予支持。薛新爱要求中城经纪公司、宋晓庆、万伟赔偿租房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新爱对开封市中城信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宋晓庆、万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承担。 薛新爱上诉称,其在看房时就发现卫生间的水管是从房屋外接过来的,并提出不符合要求,万伟承诺予以维修,同时也没有及时按约定及时交房,导致其产生各项损失,其请求的租房损失2600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城经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的损失没有证据,只是以别人的租金作为参考自己损失的要求,我公司并没有承诺维修,是因为上诉人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才垫资维修的。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宋晓庆、万伟答辩称,刘新海(薛新爱丈夫)在一审询问时,陈述了协议签订之前看房屋内的设施与交房时没有任何改变。中介公司与薛新爱前期看房时也进行了介绍,协议中也没有房屋维修的约定和口头承诺。上诉人要求赔偿26000元房屋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手房买卖在交易之前都会到实地现场查验谈论价款后才决定是否买卖,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对该房已作充分了解,对该房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产。”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该房屋已过户到薛新爱名下,现薛新爱又以该房屋不符合要求,有违合同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薛新爱要求赔偿26000元损失之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薛新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