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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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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与赵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俊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信。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俊伟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俊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信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俊伟因与被上诉人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信和赵俊伟有业务往来关系。在业务发展的过程中,赵俊伟于2012年10月18日借用王信现金12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业务发展期间,王信欠赵俊伟现金2000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向赵俊伟出具欠条一份。王信以赵俊伟欠其款据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赵俊伟偿还欠款10200元,诉讼费由赵俊伟承担。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赵俊伟借用王信现金12200元,未及时归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赵俊伟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赵俊伟借款在前,王信欠赵俊伟借款在后,且王信在起诉时已经自愿将欠赵俊伟的2000元相应扣除,赵俊伟实欠王信现金10200元,对此予以支持。赵俊伟反诉的2000元,王信已经自愿折抵,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对王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赵俊伟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俊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被告)王信借款10200元;二、驳回赵俊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反诉费25元,合计80元,由赵俊伟负担。

赵俊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两人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清算,王信向赵俊伟出具2000元的欠条,赵俊伟已不欠王信任何款项,而王信仍欠赵俊伟2000元至今未还。2、王信拉赵俊伟进入“三生中国”传销事业,并骗取赵俊伟25000元并承诺“一年之后不能让赵俊伟买房买车,就退还给赵俊伟25000元”,但对于该事实原审没有认定。

王信答辩称:1、赵俊伟并未提供证据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清算,事实是2012年10月18日,赵俊伟向王信借款12200元之后一直未还,直到2013年9月,王信以借款名义拿赵俊伟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在原审起诉时将该2000元予以扣除。2、赵俊伟称王信承诺“一年之后不能让赵俊伟买房买车,就退还给赵俊伟25000元”一事根本不存在,双方也并无其他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俊伟于2012年10月18日向王信出具“欠条”认可其欠王信12200元,且赵俊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归还相关款项给王信,另王信仅对其借赵俊伟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赵俊伟应对剩余10200元的借款予以归还,赵俊伟辩称该款项是其二人在经营传销“三生中国”时的花费,且王信已承诺该借款不用归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赵俊伟上诉称王信骗取其25000元的款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赵俊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胡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