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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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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刘国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刘国平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负责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负责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国平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平保险合同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杜祥超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等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已经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依法应当驳回刘国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的权利包括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权利,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人对抗投保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权利的抗辩事由。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放弃该抗辩,同意支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