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奈顺喜。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红艳、李琼因与被上诉人奈顺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上诉人李红艳、李琼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奈顺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红艳、李琼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红艳、李琼的撤回上诉申请及奈顺喜撤回对李红艳、李琼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李红艳、李琼撤回上诉。 三、准许奈顺喜撤回对李红艳、李琼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奈顺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李红艳、李琼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