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周某、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园园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对38万元的购房款认定不当,38万元购房款均是由高某某出资,认定张园园出资14.367万元缺乏依据,即使38万元出资不能认定为高某某自己的,也不应该均等分割,必须考虑家庭成员的贡献,周某和张园园共同生活才不足一年,期间还生了一个孩子,大部分时间是在怀孕和哺乳孩子,而高某某开烩面馆已经二十多年,家庭的主要财产、积蓄都来源于此,所以该财产均分没有任何道理。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房款中38万元的款项,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予以证明购房款系其所借,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明确的出资额,并认定应均等分割,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家庭成员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家庭成员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不能单纯的以经济收入条件来认定,故申请人所称的以家庭贡献大小进行财产分割,缺乏依据。 综上,周某、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应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