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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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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义、陶永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德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永珍。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苏嘉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永珍。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苏嘉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润芝。

再审申请人德义、陶永珍因与被申请人张润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德义、陶永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明显与本案无关的借款34000元认定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购房集资款存在明显错误,更不能推定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该笔购房集资款。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也没有通过房屋集资权转让获取任何利益。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的集资建房权转让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撤销错误的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于共同遵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34000元借款和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被申请人张润芝有权主张对该笔借款与购房款相抵消,在应付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申请人称34000元出借人另有他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审已查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实际购买金额为119793元,被申请人张润芝已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属守约方。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德义、陶永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德义、陶永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