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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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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多乐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郑州多乐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伟,男,生于1986年3月3日,汉族。 原告郑州多乐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尔公司)与被告刘亚伟不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郑州多乐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伟,男,生于1986年3月3日,汉族。

原告郑州多乐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尔公司)与被告刘亚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刘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亚伟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被告名下POS机对应银行结算账户更换事宜,拟将结算账户变更为:户名刘亚伟,账号6217681101230285,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因被告当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原告在办理变更事项时,误将被告使用的上述账户变更为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与被告同名的刘亚伟的POS机对应银行结算账户。变更后,在三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2月28日至3月6日期间,迎鑫百货批发商行使用5次POS机刷卡,共计51567元,除去银行刷卡费率,余款51449.78元均进入被告中信银行6217681101230285的账户。发现问题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迟迟不予返还不当得利。2015年3月10日,原告先行转账支付给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刘亚伟51449.78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刘亚伟签订不当得利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1449.7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多乐尔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协议书、权利转让协议书、证明、工商银行转款凭证1组,用以证明原告多乐尔公司因操作失误导致商户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刘亚伟营业款打到被告卡上,多乐尔公司已支付给刘亚伟错打款项,刘亚伟将权利转让给多乐尔公司,多乐尔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亚伟(郑州硕丰源农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POS机申请资料及迎鑫百货老板刘亚伟POS机申请资料各1份,证明该两位刘亚伟均属于原告多乐尔公司客户但并非同一人;

3、电子邮箱与QQ聊天记录、截图1组,证明被告刘亚伟向多乐尔公司申请变更账户,多乐尔公司对账户进行了变更;

4、中汇支付网页截图1份,证明变更错误把刘亚伟(迎鑫百货老板)的账户变更成了被告刘亚伟提供的尾号为0285的中信银行账号;

5、中汇支付截图1份,证明在账户变更后迎鑫百货客户消费五笔款项,打入了尾号为0285的中信银行账户,共计51449.78元。

被告刘亚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原告失误造成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营业款51449.78元打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原告公司打电话时被告才知道这个事。现被告同意分期返还。

经审理查明:迎鑫百货批发商行及郑州硕丰源农贸有限公司均为多乐尔公司客户,且负责人姓名均为刘亚伟。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亚伟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被告名下POS机对应银行结算账户更换事宜,拟将结算账户变更为:户名刘亚伟,账号6217681101230285,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原告在办理变更事项时,误将被告的上述账户变更为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刘亚伟的POS机对应银行结算账户。变更后,在三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15年2月28日至3月6日期间,迎鑫百货批发商行使用5次POS机刷卡,共计51567元,除去银行刷卡费率,余款51449.78元均进入被告刘亚伟提供的中信银行6217681101230285的账户。2015年3月10日,原告先行转账支付给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刘亚伟51449.78元,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刘亚伟签订不当得利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1449.78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误将被告变更账户变更为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刘亚伟的POS机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致使本应进入迎鑫百货批发商行负责人刘亚伟的款项51449.78元进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将该款支付迎鑫百货批发商行后,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多乐尔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五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刘亚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