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姚五成,男,生于1967年12月25日。 被告郭明伟,男,成年。 原告姚五成与被告郭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五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郭明伟互不相识,郭明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8日在担保人孙某甲和孙某乙的带领下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该款付给被告郭明伟后,被告郭明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由孙超和孙小志做担保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及利息,并因此承担因索要此款的交通费暂计1000元、误工费暂计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明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郭明伟向原告姚五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姚五成现金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郭明伟向原告姚五成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郭明伟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明伟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五成要求被告郭明伟承担因索要该欠款的交通费暂计1000元、误工费暂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五成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郭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