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吕向辉,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双成,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吕向辉与被告韩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双成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借原告7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张西鹏为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张西鹏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双成返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 2、2015年2月14日韩双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75万元。 被告韩双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韩双成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吕向辉为出借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第三条,借款利率月息20‰,从乙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四条,甲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甲方应按用途合法使用该款项,不得用于违法活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民币75万元整,现金柒拾伍万元。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西鹏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双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向辉借款七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韩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建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