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魏xx,女,生于1984年1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79年9月14日,汉族。 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生一子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恶习,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于2013年7月怀孕,期间无经济来源,被告不仅不承担任何经济负担,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怀孕的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依靠亲戚朋友接济度日。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怀孕期间必要的抚养费。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自觉履行抚养义务。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又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因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产费及抚养费共计239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1份;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及魏xx署名的领款条各1份;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门诊票据7张、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中牟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1张、中牟县卫生防疫站门诊票据1张、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淮阳县慢性病医院门诊票据1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1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申请单3份、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患者一日清单10份即23000元; 4、署名张xx保证书1份; 5、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义家园超市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原阳县蒋庄乡家园超市营业执照1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义家园超市营业执照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打骂原告及酗酒情况,不是被告不让原告进家,而是原告自己走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4年4月8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产费用及一次性抚养费共计23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月工资为21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未满两周岁,为了其今后健康成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2015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育费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的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一年清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