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564号 被告张传风,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涛与被告张传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被告张传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21时45分,被告张传风驾驶豫AA2M6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开大道大桥石化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马涛驾驶的豫AFE6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传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和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因被告张传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90.2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 2、中牟县中医院及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4、开封市统一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外购药物情况; 5、原告马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河南省孝德文化发展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工资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 6、护理人员冯瑞芳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信立泰电器商店营业执照1组,用以证明冯瑞芳工资及误工情况; 7、精嘉眼镜出具的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8、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传风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传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957.7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传风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豫AA2M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及被告张传风的驾驶资格; 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3、中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传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车辆豫AA2M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及行车证、驾驶证等系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且无其他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车造成多个人受伤的事故,应扣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已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称应由医院医嘱加以印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马涛的签名笔迹与工资表领取签名不一致,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加以印证。分析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精嘉眼镜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传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21时45分,被告张传风驾驶豫AA2M6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开大道大桥石化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崔杰驾驶的豫BC3721号轿车、樊永兵驾驶的豫BM9610号小型轿车、杨洁驾驶的豫A21R2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马涛驾驶的豫AFE6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车损坏,原告马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传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杰、樊永兵、杨洁、马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和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7798.04元,其中被告张传风垫付2957.76元。 另查明:被告张传风驾驶的豫AA2M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涛系河南省孝德文化发展基金会员工,月薪3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冯瑞芳,系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信立泰电器商店员工,月薪2800元。该事故造成的其他车辆的损失均已通过诉讼,且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传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造成多车损坏,原告马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传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涛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马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798.04元、误工费7466.88元(月薪3500元÷30天×64天)、护理费5952元(护理人员月薪2800元÷30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3639.92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传风已垫付原告2957.76元,该款项直接在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传风2957.76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82.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涛各项损失计二万零六百八十二元一角六分,返还被告张传风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张传风负担390元,原告马涛负担2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