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马云风,女,生于1951年1月13日,汉族。 原告陈彦伟,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 原告陈彦平,男,生于1973年3月20日,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凯歌,男,生于1987年11月1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云风、陈伟强、陈彦伟、陈彦平与被告李吉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李吉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韩凯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00分,被告李吉星驾驶豫AF7J13号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村路口处时,与陈喜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中韩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陈喜功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7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喜功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82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6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吉星驾车致受害人陈喜功死亡的事实,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吉星无证、逃逸且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各1份,证明四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陈喜功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存根(均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印章)及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陈喜功死亡的事实; 5、中牟县公安局韩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陈喜功与四原告的关系,四原告主体适格,证明陈喜功妻子年迈需要扶养。 被告李吉星辩称:被告李吉星已经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4000元,不同意再赔偿四原告。被告李吉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上述赔偿款184000元系保险限额之外被告李吉星自愿先行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就该赔偿款被告李吉星不再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李吉星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2、交通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吉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被告李吉星在交警队经调解已经向原告赔付过,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有赔偿收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李吉星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知自己无证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故意行为,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喜功患有多年的重大疾病,发生事故后医院在不知道受害人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动手术造成受害人在手术台上窒息死亡,应由医院及受害人家属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李吉星已达成赔偿协议。 庭审中,被告李吉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事故显示被告李吉星弃车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弃车逃逸或驾车逃逸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此事故是同等责任,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来断定,陈喜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排除陈喜功因自己的病情造成的情绪低落,因而故意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陈喜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皮肤擦伤及骨折,从医学角度讲不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医院在进行手术时没有对陈喜功做病情的调查盲目手术,致使陈喜功因体弱及重大疾病造成在手术台上窒息死亡,与主治大夫的医术有相关的密切关系,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不排除自身的原因,故不是本事故造成的死亡。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复印件,没有留存部门的印章;对证据4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是肺栓塞造成的,因为事故只造成受害人的皮外伤及腿部骨折,不可能造成肺部受伤;对证据4中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并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的死亡日期不一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2014年7月4日,注销证明是2014年7月17日,应按照注销证明为准,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注销证明来看,受害人系疾病死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该证据没有辖区民警签字。 综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存根、户口注销证明,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与被告李吉星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韩寺派出所”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