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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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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书磊诉被告贾合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韩书磊,男,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合新,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韩书磊,男,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合新,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韩书磊诉被告贾合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贾合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9时20分,被告贾合新驾驶豫A5FX50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湖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牟县雁鸣湖乡东村环乡路环村路口处,与受害人韩作旺乘坐的郑书田驾驶的豫AC77D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韩作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合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韩作旺无事故责任;被告贾合新所驾驶的豫A5FX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4、孙玉凤、韩开伸、韩书源与原告韩书磊共同出具的证明、声明各1份。

被告贾合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贾合新驾驶的豫A5FX5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贾卫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贾合新提供机动车行驶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该事故中被告贾合新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贾合新、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贾合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贾合新饮酒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5FX50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湖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鸣湖乡东村环乡路环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郑书田饮酒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AC77D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豫AC77D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韩作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合新及郑书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合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书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作旺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书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与被告贾合新因此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同意自愿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受害人韩作旺,男,生于1960年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雁鸣湖乡杏街4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004286913。受害人韩作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妻孙玉凤,女,生于1960年5月19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6005196928;其父韩开伸,男,生于1931年9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3109146913;长子韩书磊,基本情况同上;次子韩书源,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910186913。2015年3月16日,孙玉凤、韩开伸、韩书源与原告韩书磊共同出具声明,为方便诉讼,孙玉凤、韩开伸、韩书源三人均同意由原告韩书磊一人提起诉讼,三人均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并一致同意全部实体权利由韩书磊一人行使。

被告贾合新驾驶的豫A5FX5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贾卫辉,该车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合新饮酒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5FX50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郑书田饮酒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AC77D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豫AC77D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韩作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合新及郑书田弃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合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书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作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合新所驾驶的豫A5FX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韩书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韩书磊因受害人韩作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书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书磊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贾合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孙彦伟

审判员  袁国良

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