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霞,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新顺,男,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飞与被告潘新顺、张新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张霞,被告潘新顺、被告张新胜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同其他工友受雇于二被告在原中牟县白沙镇工地施工,2012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同其他工友在五楼对外墙粉刷时,因粉刷外墙时坐的吊绳断裂,工地没有设其他防范安全措施,原告从五楼掉下来,落到一楼门栋上面,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治疗等费用,不仅花去原告家的所有积蓄,并欠有大量外债,且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为“证明人:梁彦中”、“证明人:樊东山”、“证明人:梁森”的证明各1份; 2、王桂勤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编号为4140042的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 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各1份; 6、交通费票据69份(金额共计1380元); 7、证人樊东山、樊世平当庭证言; 8、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飞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各1份; 9、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 被告潘新顺辩称:原告从白沙一小区施工工地摔伤属实,该小区工程是被告张新胜转包给被告潘新顺的,开工三个月后,连生活费都没有给付,被告张新胜给被告潘新顺打电话让再找一拨人赶紧干,公司准备拨款了,后来被告潘新顺找到樊东山,樊东山领着五六个人开始干活,其中就有原告陈飞,原告是在一个五层楼坐在吊板上干外粉刷墙过程中因为原告没有把绳索系紧掉下来摔伤的,不是因为绳索断裂,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潘新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潘新顺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 被告张新胜辩称:第一,原告摔伤属实,但是因为原告陈飞没有把绳索系紧,在施工过程中绳索扣开导致原告掉下来的,不是原告所诉绳索断裂掉下来的,原告陈飞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施工过程中,原告是樊东山带过去的人,施工现场工作也是樊东山安排并监督施工的,樊东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新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新胜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8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中事故时间、地点虽属实,但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是受雇于二被告以及吊绳断裂摔伤不属实,且三份证明是一个人的笔迹,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与2012年7月份原告摔伤的事故有关,第6组证据费用过高,第7组证据证人陈述不一致,吊绳吊板是樊东山的,工地不提供该工具,被告张新胜并认为证人陈述的每天工钱不属实,工资都是潘新顺对着证人樊东山发放,樊东山是原告陈飞等人的头儿和雇主,其如何向陈飞等人发放工资被告不清楚,也不管,第9组证据时间、花费不一致,应以2014年9月13日票据为准,被告潘新顺并认为原告没有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看过病。原告及被告张新胜对被告潘新顺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4、5、8、9组证据以及被告潘新顺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治疗、伤残、被扶养人、被告先行垫付等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9组证据的异议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反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1、7组证据之间以及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用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胜将其承包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西南邻铁路、白沙卫生院南水岸鑫城小区工地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潘新顺个人后,被告潘新顺雇佣樊东山、原告陈飞等人到该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施工;2012年7月19日下午,原告陈飞在该工地粉刷外墙时,从五楼坠落致伤。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2462.8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1、失血性休克,2、腰椎、骨盆骨折,3、腹腔内出血;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卧床4月、适当活动、避免血栓,2、定期拍片复查(3月、6月、1年、2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3、1年后取腰椎内固定,骨盆内固定根据随访情况决定是否取出,4、若有不适,及时随诊;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此外,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陈飞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陈飞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飞医学影像片复查提升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择期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评估为3.0-5.0万元,并建议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陈飞之子陈俊涛生于2013年8月7日,居住生活于中牟县三官庙镇高庄陈081号,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定残之日止年满1周岁。被告潘新顺已先行给付原告137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飞在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摔落致伤,被告潘新顺作为涉案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及原告陈飞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胜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将涉案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潘新顺,应与被告潘新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陈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在施工中亦负有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潘新顺、张新胜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