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08号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06年3月6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地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彻底死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朱某丙归原告抚养,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中堂柜一组、五床被子、木沙发一组、写字台一个、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岳吴庄村二组的正房三层五大间、东西陪房各三间敞篷、临街房三间、约翰迪尔大型拖拉机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五菱小客车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西门子单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牌挂机空调一台、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TCL牌平板电视一台、康佳彩电一台、长城牌台式电脑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由双方合理分割;债权40000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一女。被告性格有些急躁,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朱某乙、于2006年3月6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因双方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将近一个月。现子女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则称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应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