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郑素芳,女,1959年1月26日生。 原告郑素芳与被告耿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芳、被告耿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并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写下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拾捌元整及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2014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万元。 被告耿志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是月息二分,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志军向原告郑素芳借款1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两份,主要内容为:“今从郑素芳处借得现金(拾叁万元)130000.00元整。限期半年2014年11月11日—2015年5月11日,借款人耿志军;今从郑素芳处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限期半年2015年3月17日—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耿志军。”上述借款共计拾捌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本金及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耿志军向原告郑素芳借款十八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耿志军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郑素芳要求被告耿志军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耿志军在2015年9月10日庭审中辩称利息约定是月息二分,证明借款之间存在利息,该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素芳借款十八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耿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文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