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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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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中牟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某甲,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女王某丁,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还与外人保持婚外情。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子女18周岁为止。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其子女情况;

2.吕坡村委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离家出走;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对被告母亲李均梅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母亲称被告离家出走,确实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女王某丁,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乙、王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和身份号码为19XX年X月XX日和41012219XXXXXXXXXX,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和身份号码为19XX年XX月XX日410122XXXXXXX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至今已2年多时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判决离婚。因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尽作为母亲的义务,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乙、王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乙、王某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乙、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张进仓

人民陪审员  王全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