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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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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欣与被告单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张家欣,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少林,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家欣与被告单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张家欣,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少林,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家欣与被告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欣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来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

被告单少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单少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天是2013年8月29日,单少林借张家欣现金肆万元整”。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单少林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单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欣借款四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单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