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李腾辉,男,生于2002年11月8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勇,男,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小五,男,生于1958年7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照亮,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赵红,男,生于1982年5月23日,汉族。 原告李腾辉与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郭红军委托代理人郭小五、李军,被告郭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滑平安,被告郭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屈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郭红军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郭照亮委托代理人滑平安,被告郭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屈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凌晨1点多钟,原告父亲李瑞驾驶豫A315VU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原告母亲李冬娟去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生孩子,原告外祖母王爱梅同车去医院伺候原告母亲。原告父母、外祖母三人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时55分,车辆行驶至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被告郭红军驾驶的豫AR676P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李瑞当场死亡,原告外祖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6日4时03分死亡,原告母亲李冬娟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6日8时13分死亡、原告家的车辆报废。经中牟县交警队调查,2013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等人在万邦物流园区一家饭店吃饭,席间被告郭红军喝了2到3两白酒,散席后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等人又一起去白沙“夜宴”歌厅唱歌,到白沙“夜宴”歌厅后,被告屈赵红掏300元钱、被告郭红军掏60元钱购买第一箱啤酒,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等人开始喝啤酒,当晚几人共喝两箱啤酒;几人离开白沙“夜宴”歌厅时,被告郭红军已经喝得大醉,被告郭照亮将自己的豫AR676P号小型轿车的钥匙交给被告郭红军,被告郭红军驾驶该车与被告郭建立一起回家。被告郭红军醉酒后驾驶豫AR676P号小型轿车在商都大道以每小时100多公里的速度狂奔,最终造成本案恶性事故的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郭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父母、外祖母均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照亮既是豫AR676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又是一名驾驶员,明知被告郭红军已经喝醉,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仍将自己的豫AR676P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郭红军驾驶;被告郭建立明知被告郭红军已经喝醉,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不但未阻止被告郭红军驾驶机动车,还同意并乘坐被告郭红军驾驶的机动车;被告屈赵红明知被告郭红军等人已经喝过白酒,再次购买啤酒让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等人喝,其本人身为驾驶员,明知被告郭红军已经喝醉,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未阻止被告郭红军驾驶机动车,放任被告郭红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四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439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加盖“中牟县殡仪馆”印章的遗体火化证明2份; 3、加盖“中牟县殡仪馆财务专用章”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份; 4、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病历(系复印件)1份; 5、(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系复印件)各1份; 6、李瑞与李冬娟结婚证、出生医学记录书、李西勤家庭户口簿各1份,加盖“中牟县张庄镇生金李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份; 7、署名为“甲方:牛春成,乙方:李瑞”的购房合同书、加盖“中牟有线电视台发票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份; 8、公证书(系复印件)、署名为“甲方:牛春成,乙方:王小祥”的甲乙双方协议书(系复印件)、牟房权证字第25061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刘安家庭户口簿、周涛身份证各1份; 9、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别对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询问笔录各1份; 10、证人周涛出庭证言; 1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郭红军涉嫌交通肇事的侦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消防救援照片2份。 被告郭红军辩称:第一,被告郭照亮是豫AR676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致使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过期,从而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郭照亮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郭红军、郭建立、屈赵红均是在为被告郭照亮办事时喝的酒,被告郭照亮明知自己无证及被告郭红军醉酒后极易发生事故情况下,把自己的车钥匙交给被告郭红军,被告屈赵红明知被告郭红军醉酒情况下用自己的车拉着被告郭照亮先行离开,被告郭建立在被告郭红军醉酒情况下仍由被告郭红军开车、自己乘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仅造成原告方死亡的后果,而且造成被告郭红军肋骨骨折等严重情况,被告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对被告郭红军未尽到提醒、照顾、劝阻、陪护、护送、通知家人等义务,应由被告郭照亮负主要责任,被告郭建立、屈赵红负次要责任。 被告郭照亮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郭红军喝醉情况下,被告郭照亮把钥匙交给被告郭红军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几人在喝酒之前,被告郭照亮和其他几人在打牌,期间有人说被告郭照亮的车挡着路了,被告郭照亮把钥匙交给被告郭红军让被告郭红军把车挪开,被告郭红军没有把钥匙还给被告郭照亮,被告郭照亮在喝完酒之后,乘坐被告屈赵红的车先走了,当时并不记得车钥匙还在被告郭红军手里,被告郭红军私自开被告郭照亮的车完全在被告郭照亮的意识之外,被告郭照亮知道自己喝酒后不能开车,也不可能把车钥匙在被告郭红军醉酒的情况下交给被告郭红军,出事后,被告郭照亮积极与被告郭红军家人联系,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第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案件,事故认定书把责任划分得很清楚,被告郭照亮不是责任一方,喝酒本身不违法,但酒驾是违法的,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郭照亮本身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不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第三,被告郭照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红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郭红军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不存在和被告郭红军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