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如意与被告李卫东、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李如意,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卫东,男,1966年11月17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如意,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卫东,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兰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亚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意与被告卫东、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辉、王宏哲,被告李卫东,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杰,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意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李卫东雇佣到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以南、郑港五街以东、郑港六街以西,马庄安置房及公共租赁房项目工地任水电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卫东,被告李卫东系不具有承包资质的包工头。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港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过检查该院无法治疗,随即转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食近指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手食指近指尖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原告2015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880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卫东辩称,虽然原告是被告雇佣工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也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另外一个木工的工人将其砸伤的,故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承建的郑州航空港区马庄安置区及公共租赁房项目关于水电安装工程已发包给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空调机器设备安装;水电安装,是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工人,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与李卫东是水电承包关系,李卫东与其工人有相关资格证书,能够施工,该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由木工项目导致的,因此原告应当追加木工项目负责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卫东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李卫东雇员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日工资数额;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数额;

3.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入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公司主体适格;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因此事产生交通费数额700元;

6.户口本(复印件)1本、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浙江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7.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李瑞松系原告儿子。

被告李卫东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树兴公司,分包行为合法。

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李卫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6户口本及2份村委证明均无异议,对中博公司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该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两份不同的鉴定书,第一次是依照工伤的标准的作出的,原告为9级伤残,第二次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作出的,为10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程序不符合要求。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方无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该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两份不同的鉴定书,第一次是依照工伤标准作出的,原告为9级伤残,第二次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作出的,为10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程序不符合要求。

被告郑州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到场,伤残等级过高,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应当有医院出具证明,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被告公司信息,被告方认为主体并不适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出具的2份证明及中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该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两份不同的鉴定书,第一次是依照工伤的标准作出的,原告为9级伤残,第二次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作出的,为10级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程序不符合要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