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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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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与被告孟涛、郭振、王玉才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李书荣,女,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 原告张磊,男,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 原告张志芹,女,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 原告张金瑞,女,生于1987年11月23日,汉族。 原告李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李书荣,女,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

原告张磊,男,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

原告张志芹,女,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

原告张金瑞,女,生于1987年11月23日,汉族。

原告李书荣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生于1954年6月9日,汉族。

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张志芹、张金瑞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荣,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金瑞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涛,男,生于1981年10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才,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

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孟涛郭振、王玉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荣、张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张小萍、张卿杰、李书荣,被告孟涛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郭振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四原告的亲属张清英在被告孟涛修建的房屋一层打圈梁时,从房屋上摔下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脑死亡,被告孟涛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其他损失,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2753.22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书荣与被告孟涛之母的通话录音、原告张磊与被告孟涛的通话录音、原告张磊与被告孟涛建房时工人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

2、张清英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1套,门诊票据5张(原件),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

3、中牟县紧急救援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2张、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1份;

4、交通费票据1组;

5、开封县西姜寨乡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家庭户口本1份、张清英身份证1份。

被告孟涛辩称:张清英从在建的房屋摔下受伤、死亡属实,被告孟涛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玉才进行施工,张清英是被告王玉才联系为此工程干活的民工,被告孟涛根本就不认识张清英;被告孟涛在张清英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不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孟涛与张清英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且张清英受伤时被告孟涛并不在场,四原告要求被告孟涛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孟涛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振辩称:经被告郭振介绍,被告孟涛将其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王玉才,被告王玉才又雇佣张清英,张清英在施工过程中从房上摔下受伤至死亡,被告王玉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振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振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振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振提供证据:潘纪才、冯超、张保亮到庭作证证言。被告王玉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孟涛、郭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通话录音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本人录音,但是受害人摔伤致死的情况不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四原告认为潘纪才证言中说郭振将房屋转包给王玉才内容不属实,潘纪才其他证言属实;冯超和张保亮都说是老王开车拉去的,实际上是张清英骑着电动车去的,事发后还是原告方将车推走的;张保亮说是在第二次圈梁,而冯超说是第一次圈梁,实际上是在第一层圈梁出事儿的。

被告郭振对潘纪才的证言说活儿承包给郭振的内容不属实,郭振只是中间介绍人,郭振介绍孟涛把活儿承包给王玉才,张保亮的证言说是第二层圈梁不属实,其它证言属实。

本案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2、3、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提供证据1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清英在建设被告孟涛房屋一楼圈梁施工中不慎坠落摔伤的事实,以及被告郭振提供证人潘纪才、冯超、张保亮的证言原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孟涛将其自家已筹建的三层楼房(房屋地基已铺设)经潘纪才介绍,承包给被告郭振修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0元;同年9月1日上午,在劳务市场等活的受害人张清英受被告郭振雇佣来到该工地,在房屋一楼圈梁施工中不慎坠落摔伤;受害人张清英受伤后,及时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2935.42元(含该院门诊医疗费),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472元;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疝形成,呼吸衰竭;2、右侧节9后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腰部软组织损伤,腰1、2横突骨折;4、右髋臼骨折,右趾骨下肢骨折。被告孟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受害人张清英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清英,男,生于1955年1月22日,生前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西姜寨乡油村,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5501224637;原告李书荣系受害人张清英之妻,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志芹,二女张金瑞,长子张磊,受害人张清英死亡时其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孟涛自建的三层房屋依法未办理建筑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郭振承包被告孟涛家自建三层房屋,在一楼圈梁施工过程中,受害人张清英不慎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郭振作为房屋的承包人,负有安全施工义务,且又系受害人张清英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振对受害人张清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孟涛作为自建房屋的房主,违背法律规定,将其修建的三层楼房承包给被告郭振个人施工修建,且亦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建筑许可手续,故原告要求其对受害人张清英受伤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受害人张清英系劳务市场的劳务人员,而非专业施工人员,却在修建原告房屋一楼圈梁上施工,且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保护措施,致使其本人坠落造成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以上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孟涛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被告郭振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受害人张清英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7407.42元(52935.42元+4472元)、护理费53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8天)、误工费53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8365.22元;由被告孟涛承担10%即2483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计30836.52元,扣除被告孟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受害人张清英医疗费3000元,实应再赔偿27836.52元;由被告郭振承担50%即12418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计154182.61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郭振辩称该事故所建房屋是由被告王玉才承包建设,其本人只是介绍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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