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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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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路平与被告王国阳、牛银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张路平,女,生于1989年1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涛,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阳,男,生于1984年3月16日,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张路平,女,生于1989年1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涛,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阳,男,生于1984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银玲,女,生于1984年4月28日,汉族,系被告王国阳之妻。

被告牛银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路平与被告王国阳、牛银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涛、张小萍,被告王国阳委托代理人牛银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国阳驾驶豫AM5V28号小型轿车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通路交叉口时,与沿文通路由北向南原告张路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国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路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2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

3、停车费票据25张;

4、合同书1份、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

5、交通费票据60张。

被告王国阳、牛银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牛银玲名下,系被告王国阳和牛银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陪。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王国阳、牛银玲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有挂床情形,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合同书上没有家辉水果超市印章,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称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合理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9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国阳驾驶豫AM5V28号小型轿车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通路交叉口时,与沿文通路由北向南原告张路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国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路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58.59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7月6日,原告到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78元。被告王国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国阳驾驶的豫AM5V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王国阳的过错程度承担80%。因被告牛银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236元(医疗费7236.59元,原告主张723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30元(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540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0元计算,计算19天)、护理费140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8元计算,护理1人,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190元、停车费250元,以上共计113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18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924元。停车费250元由被告王国阳赔偿80%即200元,因被告王国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扣除后,应返还被告王国阳超额垫付的800元,该款项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当赔偿原告的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0元;应返还被告王国阳超额垫付的费用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路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一十元;同时返还被告王国阳超额垫付的医疗费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王国阳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