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瑞峰,男,1991年10月20日,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胜杰与被告董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杰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瑞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杰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董瑞峰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只用一天,第二天就还款(详见借据),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第二天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却躲着不见,打电话不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滞纳金。 原告张胜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董瑞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相关内容、签名、按指印。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张胜杰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董瑞峰2014年10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张胜杰借款二万元; 驳回原告张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冉秀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