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75号 被告单国强,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广云、单合江与被告单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广云、单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合江同村晚辈,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从毛勤书、毛玉兴处借款4万元,由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因被告到期未还借款,毛勤书、毛玉兴将二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令二原告返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32600元,支付违约金4890元。在诉讼中经审理得知毛勤书等从二原告工资存折中支取了41100元,其中7400元折抵了被告所借毛勤书的借款。该判决下发后,被告未实际履行,经与毛勤书、毛玉兴协商,由二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等共计38500元。二原告清偿后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一直查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459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来证明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被法院判决代被告偿还借款、违约金、诉讼费共计38105元的事实; 2、毛勤书、毛玉兴于2010年3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用来证明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利息共计38500元的事实。 被告单国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单国强由原告张广云、单合江担保,从毛勤书、毛玉兴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09年3月26日前还清,违约金10%-20%,二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存折和身份证抵押给毛勤书、毛玉兴二人,同日二原告以承诺书的形式将其工资存折转归被告单国强所有、使用、支配、处置,直到还清借款。2009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国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从2009年1月25日起被告单国强通过毛勤书、毛玉兴分五次从二原告的工资存折上支取33700元,但毛勤书实际支取了张广云的工资20800元,单合江的工资20300元。2010年2月5日本院做出(2010)牟民初字第166号判决书,判决张广云、单合江返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3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90元,承担诉讼费615元。2010年3月29日二原告代被告单国强向毛勤书、毛玉兴偿还借款、违约金、诉讼费、逾期利息共计385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单国强作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被告单国强履行债务,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广云、单合江代其偿还的借款、违约金等共计三万八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单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