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49号 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青雨,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会军,男,生于1986年6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五星,男,生于1988年8月3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负责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敏与被告郭会军、张有亮、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安青雨,被告郭会军委托代理人李五星、被告张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郭会军驾驶豫K267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刁黄路交叉口时,由于躲其他车辆,撞伤路西侧行人原告王丽敏和李玉梅,致使原告王丽敏、李玉梅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第0854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敏和李玉梅无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65.8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郭会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保险单复印件2份; 4、货运车辆挂靠协议1份; 5、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各1份; 6、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证明、劳动合同书各1份; 7、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各1份; 8、交通费票据18张。 被告郭会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会军系被告张有亮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郭会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有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会军系被告张有亮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亿达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请求扣除并返还。 被告张有亮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 2、保险单2份; 3、货运车辆挂靠协议1份; 4、收条1份。 被告亿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过高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张有亮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有亮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500元现金是被告给小孩的买奶粉钱,不应当抵扣。被告张有亮对此不予认可,称系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收到现金500元,并未显示该款系被告给小孩的买奶粉钱,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上述500元系支付的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养两个月,因与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及必要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2-5右侧横突骨折、右髋部损伤、胸部损伤、剖宫产术后,出院证与病例记载的出院医嘱并不矛盾,原告依据出院证主张出院后需修养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中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及制作人的署名,且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不是原始的工资领发凭证,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称没有出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庭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郭会军驾驶豫K267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刁黄路交叉口时,由于躲其他车辆,撞伤路西侧行人原告王丽敏和李玉梅,致使原告王丽敏、李玉梅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第0854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敏和李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8325.8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2-5右侧横突骨折、右髋部损伤、胸部损伤、剖宫产术后。 另查明:被告张有亮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郭会军系被告张有亮雇佣的司机,被告郭会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亿达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亮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 本院另案认定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玉梅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0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郭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郭会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被告张有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亿达公司名下,被告亿达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有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325.86元、误工费5460元(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540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0元计算,计算78天)、护理费1260元(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5402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1人,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16125.86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48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9225.86元÷因本次事故同时起诉的各被侵权人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191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9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4412.86元。因被告张有亮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该款项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当赔偿原告的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25.86元;应返还被告张有亮超额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