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2001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刘书军,男,生于1972年11月10日。 被告蒋广田,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5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广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书军、被告蒋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蒋正国在中牟第十五中学上学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当天学校领导就召集双方家长处理了此事。2014年12月19日下午,学校放学时,被告带领其侄子到学校门外等原告,原告刚出校门,就被被告伙同其侄子把原告按倒暴打一顿。原告当天就住进中牟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度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人补课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牟公(2278)行罚决字(2015)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中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一日清单、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交通费票据共13张及加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蒋广田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16时左右,在中牟县刁家乡十五中门前,因被告蒋广田的儿子蒋某某被原告刘某某打伤,被告蒋广田找原告刘某某评理,被告蒋广田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后中牟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牟公(2278)行罚决字(2015)第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蒋广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817.1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17.12元、护理费556.48元(8天×69.5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共计2763.60元,应由被告蒋广田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广田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广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