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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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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611195225。 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某甲,男,199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611195225。

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因原告母亲身体不好,无力独自抚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结婚,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2.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刘某甲于1999年12月9日出生,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2004年11月23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随其母到被告家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非原告的亲生父亲,没有抚养原告或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常驻人口登记卡和离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据此离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四岁多的原告随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以其母亲无力抚养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是基于原告之母与被告结婚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而产生。现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愿意抚养原告,原告的抚养义务应由其亲生父母承担。且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之母自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应由其母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抚养费的意见,经查,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告抚养原告既是自愿的,又是其法定义务,故其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名下责任田的经济收益的意见,经查,该收益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之母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